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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x与王x、xx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社区四发房产中介所,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307号原告:张红。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社区四发房产中介所。委托代理人:刘克君。被告:XX。原告张红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社区四发房产中介所、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戚力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丽娜、人民陪审员李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社区四发房产中介所(以下简称四发中介)委托代理人刘克君、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其与被告XX通过被告四发中介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XX购买原告的房屋,价格为60万元。由于该房产有借款抵押,双方商定被告XX先给付原告6万元定金,其余24万元于一周后支付,当月末结清剩余房款,但是一周后被告XX延迟支付房款,2011年12月25日被告四发中介告知原告说,被告XX同意追加购房款2万元,2012年1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万元,故要求被告四发中介返还原告1万元、被告XX返还原告所追加的购房款2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四发中介辩称,原告卖房子与被告XX是通过我们中介的,他们双方商定购房款是60万元,原告当时说她房屋所欠款是3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XX先支付原告购房款6万元,后经原告的债权人确认,原告欠其债权人欠款实际是57万元,这样原告应返还被告XX3万元,原告说没有钱,为此才给被告出具欠2万欠条,剩余1万元原告交到我这,我也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故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被告XX辩称,被告四发中介所说的都是事实。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我和原告还专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对四发中介所说的内容都有说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XX通过被告四发中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自己名下房屋卖给被告XX,房屋价格为6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XX先行给付原告购房款60000元。2012年2月8日原告和被告XX又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的补充说明,说明中指出该房屋原告原来自诉是有抵押借款30万元,这样被告先付原告6万元,其余24万元,在撤抵押时一次性付清,后来经查实该房的抵押借款数额为57万元。同一天,原告给被告XX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原告欠被告XX20000元,争取尽快还清。2013年7月,被告XX依此欠条到本院告诉,要求原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给付被告XX借款20000元,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12年1月4日,四发中介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此款经四发中介转交给了房屋抵押权人。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补充说明、收条、欠条和本院(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红与被告XX、被告四发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原告张红与被告XX签订的关于房产买卖的补充说明,均系有效之民事法律行为。被告XX要将60万元的购房款中的57万元交给房屋抵押权人后,方能撤销该房屋的抵押予以过户给被告XX,为此其先付给原告的60000元,原告理应返还给被告XX30000元,在被告四发中介居间协调下,原告返还给被告四发中介10000元(此款经四发中介转交给了房屋抵押权人),其余20000元由于原告无法返还,由被告XX先行垫付给房屋抵押权人,为此原告给被告XX出具了欠其人民币20000元的书面欠条(此欠款事实已有本院(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发中介返还其10000元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XX返还因其违约而承诺追加购房款20000元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红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戚力凯人民陪审员 :曲丽娜人民陪审员 : 李 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雨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