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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顾梅芬诉陈婷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梅芬,陈婷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顾梅芬,女,汉族,1970年11月16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务工。委托代理人:赖晓云、蒋再芬,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婷婷,女,汉族,1982年10月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楠,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号达阵广场*楼。负责人:杨红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婉婧,女,彝族,1989年5月4日生,云南省昭通市人。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顾梅芬诉被告陈婷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梅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再芬、被告陈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杨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婉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梅芬诉称:“2015年4月11日15时25分,在昆明市石闸立交桥附近路段,陈婷婷驾车行至事故地点,在掉头过程中,与施工人员顾梅芬身体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顾梅芬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做出的第0048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由陈婷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云A**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将该保险公司列为第二被告,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顾梅芬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31020.4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婷婷辩称:原告诉求提出的几项主张的费用有问题,到质证阶段我方再逐一阐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婷婷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陈婷婷驾驶云A**号机动车在昆明市石闸立交桥附近路段与原告顾梅芬相碰撞,造成顾梅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婷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梅芬无责任。顾梅芬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住院共41天;经鉴定,顾梅芬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被告陈婷婷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为原告顾梅芬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婷婷为原告顾梅芬垫付医疗费9678.63元,支付护理费420元、生活费4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陈婷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梅芬无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0048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陈婷婷承当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梅芬无责任。另,被告陈婷婷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顺次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婷婷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5055.4元,根据医疗票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定为25055.4元;2、护理费11217元,“三期”鉴定本院不予认可,以医疗机构的诊断为准,医疗材料并未载明顾梅芬需专人护理,故护理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18000元,原告顾梅芬作为普通劳动者,已能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七甲二居民小组出具的居住证明等材料,本院确认其已达到证明标准,误工费按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1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14日,则误工费为6257.82元;4、营养费3150元,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出院后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支持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顾梅芬住院4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100元;6残疾赔偿金48598元,原告顾梅芬作为普通劳动者,已能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七甲二居民小组出具的居住证明等材料,本院确认其已达到证明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顾梅芬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48598元;7、后期治疗费1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4000元;8、交通费8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为宜;9、鉴定费2100元,“三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医疗机构为准),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则鉴定费为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顾梅芬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顾梅芬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05311.22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规则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结合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257.82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25055.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2500、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亦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103911.22元。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陈婷婷承担。另,关于被告陈婷婷为原告顾梅芬向医院已经支付的护理费420元,虽本院未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但该420元护理费系被告陈婷婷自愿支付,不再变动;关于被告陈婷婷向原告顾梅芬支付的生活费450元,应当在被告陈婷婷赔偿的鉴定费中予以冲抵。故,被告陈婷婷最终应赔偿的数额为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梅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3911.22元;二、被告陈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梅芬鉴定费人民币950元;三、驳回原告顾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顾梅芬负担291元,被告陈婷婷负担11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