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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城跃与吴城跃、虞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城跃,虞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084号原告: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连祥。委托代理人:沈关龙。被告:吴城跃。被告:虞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沈颖。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诉被告吴城跃、虞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关龙,被告吴城跃、虞海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15年8月3日15时35分,吴城跃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沿云集路行驶至云集路柯桥街道南岸公园附近地方时,与沈关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至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城跃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关龙无责任。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停车损失32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城跃辩称:对事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具体不清楚,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虞海燕辩称:对事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具体不清楚,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原告的损失是间接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也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客运量有不稳定性,也应当剔除营运的成本,具体由法庭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损浙D×××××号车辆系营运车辆。该车受损后在绍兴市越城区万信汽车修理厂修理,于事故当天开始,至同月8日下午结束。根据绍兴市城市公交一卡通有限责任公司对浙D×××××号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客运量统计,该车在该期间收入总计273826元;在201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日客运量统计,该车在该期间收入总计48851元。现原告停运损失未得到赔偿,遂成讼。另查明,肇事浙D×××××小型轿车系被告虞海燕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绍兴市越城区万信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绍兴市城市公交一卡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绍兴市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构建文明、和谐的出行环境,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是每个公民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出租车停运损失索赔纠纷,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城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吴城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虞海燕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被告吴城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依法应作出赔偿。对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根据汽车修理厂的证明,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确认原告合理停运时间为5.5天,对于超过该期间的损失,属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具体赔偿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客运量统计表、每日必须支出的成本及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为每天500元,合计2750元,原告要求赔偿324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因本案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吴城跃及虞海燕均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上述财产损失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亦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予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及被告吴城跃及虞海燕的该项辩称均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城跃、虞海燕应赔偿原告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吴城跃、虞海燕负担2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