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林泽红与鲁观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泽红,鲁观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林泽红,男。被告鲁观权,男。原告林泽红与被告鲁观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由审判员姚运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孟涛、人民陪审员曾志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世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林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观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泽红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鲁观权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无力还款等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甚至外出拒绝与原告见面,下落不明。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林泽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鲁观权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鲁观权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被告因此致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须查明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鲁观权欠原告多少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观权理应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尚欠80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鲁观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泽红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80元,由被告鲁观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运国人民陪审员 黄孟涛人民陪审员 曾志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世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