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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晓平与平遥县宁固镇丰依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平,平遥县宁固镇丰依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平,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一平,平遥县古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宁固镇丰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兆永,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仰恭,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平、上诉人平遥县宁固镇丰依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被告村搞村村通水泥路时需要资金,经村干部商量由原告垫付资金50000元,垫付时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借款期限,被告也无出具手续。到2008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收到张晓平交来05年垫付村村通公路款伍万元整”的收据一支,收据由会计签字并加盖村财务章。出具收据后的2009年2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8000元,次月10日被告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支付原告该垫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载明:“关于张晓平2005年村通水泥路垫资伍万元一事,因集体经济紧张不能支付,经大家研究决定,村集体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到本息还付完为止”。同月15日,原、被告以村委会、党支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以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如有收入优先支付直至归还。2011年11月19日被告又归还原告149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收据1支、借款协议1份、支部、村委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平遥县宁固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证明1份,以及证人孟某1、孟某2、李某当庭证言。宁固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证明,被告账面记载有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还款、尚欠原告款27100元;三位证人证明,他们均曾任村委干部,知道当时作为村主任的原告曾为村民吃水、修路垫款,后支委、村委会议决定支付原告利息,当庭确认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真实,并认可会议记录签名均系当时自己所签。针对原告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原告证据都系后期出具,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出借款项的事实,并且原告所述都是发生在其任村委主任期间;原告证人也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提交了丰依村资产负债表、署名孟宪国、孟常翠的证明各一份,说明资产负债表上没有显示欠原告27100元的记录,孟宪国、孟常翠证明他们均曾担任被告村支部书记,在任职期间均对2005年村里修水泥路的开支款项不知,孟宪国并说明当时村委没有和支部开会研究过。对被告证据原告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明是否为证人本人书写无法考证,并且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所以证言没有效力;至于资产负债表作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并且也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工资2100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1月18日平遥县宁固镇人民政府通知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证据表示无异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自己借款本金27100元,并支付从借款协议生效之日(2009年3月15日)始至2011年11月19日止,本金42000元的利息27300元;从2011年11月19日始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金27100元的利息21680元,本息、工资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78180元,并支付从利息截止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则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后出具收据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即便被告欠原告借款,也不应支付利息。原审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为被告垫付款项,垫付款被告尚未全部偿还的事实。被告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据认定的事实,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名为垫付实为借贷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的借款数额正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属其在任被告村委主要领导期间代表村委与自己所签,该协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关于清偿结欠利息、支付结息日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18日)起至借款(271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关于被告欠其2011年工资的主张,被告表示无异议,故该所欠工资被告应予给付。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遥县宁固镇丰依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平借款271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平遥县宁固镇丰依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张晓平工资款2100元。三、驳回原告张晓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晓平与平遥县宁固镇丰依村民委员会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晓平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丰依村党支部、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印证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之事实与本院认为自相矛盾。丰依村委会经村两议会干部集体商议由本人垫付5万元。此后,由于国家财政村村通水泥路的补贴款拖延三年也下拨不下来,故在丰依村委会换届选举前夕,丰依村委会给上诉人出具5万元借据一支。丰依村委会偿还了上诉人张晓平8000元。2011年11月19日,丰依村委会又偿还了上诉人张晓平14900元。二、丰依村党支部、村委会集体研究按月息2分支付上诉人5万元借款利息的决定,合法有效。该约定不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是经被村党支部,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结果。但原审法院武断地认为是上诉人在任被上诉人丰依村委会主任期间代表村委与自已所签,该协议不能成立,并据此违背客观事实的谬论,错误地驳回了上诉人依法诉请被上诉人丰依村委会按合同约定支付48980元利息的正当主张。请求维持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条,撤销原判第三条,依法改判偿还上诉人借款利息48980元。上诉人平遥县宁固镇丰依村民委员会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是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垫支直接证据下的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是在村委财务账不能确认下的错误判决。三、原审判决采用被上诉人在任村主任期间利用便利条件所做的伪证定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张晓平曾在该村修路时为其村民委员会垫付款项,而至今尚未全部偿还的事实,有相应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平遥县宁固镇丰依村民委员会予以否认的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平遥县宁固镇丰依村民委员会对本笔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张晓平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在其为村委会垫付款项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协议恰好在其担任该村主要领导期间代表村委与自己签订,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属无效,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张晓平和平遥县宁固镇丰依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张晓平负担1020元,由上诉人平遥县宁固镇丰依村民委员会负担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