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界龙艺术印刷有限公司与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界龙艺术印刷有限公司,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290号原告上海界龙艺术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费屹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俐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汪宏勋。原告上海界龙艺术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界龙艺术印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手提袋、面包袋等印刷产品,但自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开始陆续拖延付款。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提供《供应商应付账款确认函》,确认分期支付原告欠款并承诺如未能按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四标准赔偿原告滞纳金。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3,3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3,345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6月27日的滞纳金181,855.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463,34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四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滞纳金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将诉讼请求2和3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诉讼请求2应为45,463.88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1、2013年12月、2015年3月13日《印刷合同》两份,1-2、部分采购订单及送货单一组,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年底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印刷品;2-1、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27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品总价值为1,198,245元,并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734,900元;2-3、被告采购部工作人员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采购人员提供的对账单与原告的发票及付款凭证是相符的;3、2014年11月19日《供应商应付账款确认函》,证明双方在业务期间进行了对账,被告承诺如未能按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四标准赔偿原告滞纳金,现原告以每日千分之一标准主张滞纳金。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承揽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额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63,34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界龙艺术印刷有限公司欠款463,345元;二、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界龙艺术印刷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27日的违约金45,463.88元;三、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界龙艺术印刷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63,34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2元,减半收取计5,126元,由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