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郑玉洁与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洁,金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郑玉洁。委托代理人王平,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前。原告郑玉洁与被告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洁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洁诉称:2014年9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金前驾驶苏M×××××小型轿车,在兴化市××镇十字路口与原告郑玉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玉洁受伤。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在戴窑交警中队调处,达成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3578.80元。原告将有关票据交给被告到保险公司理赔,而被告言而无信,一直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578.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前辩称:原、被告在交警部门协商好,被告到保险公司理赔,扣除被告的车损600元及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00元、误工费1500元后,多余的钱就赔偿给原告,我在保险公司理赔款计3400多元。赔偿数额与原告的主张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金前将苏M×××××小型轿车停放在兴化市××镇十字路口路段时,原告郑玉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因疏于观察,与苏M×××××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郑玉洁受伤。兴化市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金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玉洁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金前承担原告郑玉洁医疗费用1278.8元、误工费1500元、三轮车维修费650元、营养费150元,计3578.8元;被告金前的施救费400元、维修费420元;合计4398.8元。原告郑玉洁将有关票据交给了被告金前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金前理赔后,未能按协议将赔偿款给付原告郑玉洁。兴化市交警大队亦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兴化市交警大队第3212811201407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交警大队证明各1份,原告郑玉洁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金前的户籍基本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原、被告均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将有关票据交给被告金前,被告金前到保险公司理赔后,理应按协议将赔偿款给付原告郑玉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洁各项损失计3578.8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胡妙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建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