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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法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齐振江与鲁冲、鲁占绪、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振江,鲁冲,鲁占绪,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邓法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齐振江,男,生于1976年1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腰店乡前齐村后齐营***号。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998854被告:鲁冲,男,生于1979年10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新华路**号。被告:鲁占绪,男,生于1956年1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刘集乡供销社*号。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负责人:鲁永,该公司经理,412902197906160417委托代理人:鲁冲,男,生于1979年10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新华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责人:肖东晓,该公司经理,412925196411070057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849913原告齐振江与被告鲁占绪、鲁冲、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邓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江的委托代理人鞠哲、被告鲁冲、被告鲁占绪、XX邓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冲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振江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鲁冲驾驶豫R226**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2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440.45元。原告齐振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住、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所支付的医药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和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伤残和所支付的鉴定费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和投保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鲁冲、鲁占绪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且其垫支有2900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即返还。该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鲁冲、鲁占绪对原告齐振江提交的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故本院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称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5日,被告鲁冲驾驶被告鲁占绪所有挂靠在XX邓州分公司所有的豫R2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邓州市东一环与人民路交叉口南50米处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齐振江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振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振江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4364.75元。期间,原告齐振江由一人护理,称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齐振江的伤情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齐振江肠切除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八级;肠系膜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十级,齐振江支付鉴定费7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XX邓州分公司的起诉。另查明,齐振江系农业户口;婚后于2001年生儿子齐晴;豫R2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齐振江被被告鲁冲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撞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八级和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振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R2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经审查,原告齐振江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34364.75元;误工费4550元,自2015年6月5日住院至评残前一天计65天,每天7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32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每天3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32天,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64383.43元,齐振江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的32%为60263.04元;齐晴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4年的32%的二分之一为4120.39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58.1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36284.75元,在强险中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剩余26284.75元在商业险中按3:7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8399.33元,剩余原告自负。同时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64383.43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中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评出原告112172.76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鲁冲、鲁占绪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到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鲁冲、鲁占绪垫支款29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齐振江撤回对被告XX邓州分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振江保险赔偿金112172.76元(其中返还被告鲁冲、鲁占绪垫支款29000元)。二、驳回原告齐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鲁冲、鲁占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