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香权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香权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杨济荣,该单位高级物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郑毅,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德钊,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香权乐,男,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家利东莞分公司”)诉被告香权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利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郑毅、章德钊,被告香权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利东莞分公司诉称:原告受东莞冠亚环岗湖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为海逸豪庭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原告和东莞冠亚环岗湖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东莞海逸豪庭物业管理公约》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向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上述费用时,原告有权收取逾期利息。被告是东莞市厚街镇海逸豪庭珊瑚径6号XXX单位的业主,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以及上述欠费的逾期利息,总计人民币17399.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942.5元,上述欠费的利息(自上述欠费逾期第二个月起,按每天万分之二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人民币457.45元),上述欠款合计人民币为17399.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香权乐辩称: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希望能够分三个月平均支付,同时希望被告能将物业管理费进行一定的打折。经审理查明:东莞冠亚环岗湖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即合同甲方)与原告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受托方(即合同乙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东莞海逸豪庭第一期海逸澄高尔夫别墅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其中第三条为“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事项中的第十四条为“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2.物业会所的年费;3.代收代支的水费、电费”;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中的第二十二条为“物业管理服务费: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5元(人民币,下同),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4.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以下第⑵项处理:⑵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二交纳滞纳金;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亦作出了相关约定。原告还提供了一份由被告香权乐签名的《业主承诺书》,该《业主承诺书》载明香权乐以东莞市海逸豪庭别墅珊瑚路6号单位的业主身份,承诺遵守《物业管理公约》,并承诺对于拖欠管理费或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原告制作的《欠款情况表》、《欠费滞纳金计算明细表》载明,被告香权乐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84.07平方米,每月应收管理费为1694.25元。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共收管理费16942.5元,逾期滞纳金为457.45元,被告香权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管理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另查明,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变更登记为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承诺书》、《欠款状况表》、明细表、滞纳金计算明细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香权乐对于所欠的管理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莞冠亚环岗湖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订立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合同中已约定原告为海逸豪庭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向海逸豪庭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相关费用,对原告享有收取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的权利,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香权乐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香权乐也承诺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香权乐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6942.5元,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二交纳滞纳金”并无超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拖欠的款项为本金,自欠费第二个月起,按每天万分之二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所提交的《欠款情况状况表》、《欠费滞纳金计算明细表》等均载明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即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为457.45元,此后利息应以被告拖欠的款项总额16942.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权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6942.5元;二、被告香权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拖欠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457.4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利息以16942.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香权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容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