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003号原告苏某甲,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改口费3000元,花费餐费17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拍摄结婚照花费2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随原告一同打工,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独自返回银川市被告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及其父母先后多次前往被告父母家请求被告回家好好生活,但被告却要求原告为其购买金首饰,否则拒绝跟随原告回家生活。原告家庭经济条件贫困,原告父母为操办原告婚事对外举债,现经济条件更为困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却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财物合计901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1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见了几次面,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随原告一同打工,期间遗失金项链一条,原告承诺给被告重新购买一条金项链,但一直并未实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因购买金项链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便独自回到银川市被告父母家中居住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随原告一同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打工,因原告未给被告购买金项链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于2014年5月20日返回银川市被告父母家居住,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父母家要求被告与其回家共同生活,但被告拒绝,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68000元,被告家向原告返还彩礼2000元,被告用彩礼购买了金项链一条花费4000余元、摩托车一辆花费4000余元、电脑一台花费3000余元,在结婚时将摩托车和电脑作为陪嫁品。2014年3月14日,被告因去广西壮族自治区打工购买机票、保险花费786元。被告临行前,原告父母赠与其路费500元、合作医疗费300元。在打工期间,因被告缺生活费,原告通过其哥哥苏某丙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元作为被告的生活支出。被告离家时将摩托车开走,使用至今。还查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杨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二份,证明原告父亲苏某乙系该村村民,承包土地1.5亩,家中地少人多,经济收入以农业、打临工为主,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兴庆区档案局婚姻档案证明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5)兴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计算清单一份、飞机票一份、保险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网银回单一份、杨家寨村委会证明二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为其购置金项链为由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上门请求被告回家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绝,双方分居,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仍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有一年零五个月,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陪嫁的电脑、摩托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在离家时将摩托车开走使用至今,故电脑归原告所有、摩托车归被告所有为宜。原、被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时间不满半年,且原告家中经济条件贫困,给付被告彩礼使原告家庭生活更加困难,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部分彩礼,综合被告的实际支出部分,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双方家庭因婚姻习俗所互相赠与的改口费、喜包、烟、酒、肉类等财物,目的在于祝福新人婚姻美满、讨吉利、增进两家感情,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且于民俗亦明显不适。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因被告缺钱,原告通过其哥哥苏某丙的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元以及原告父母赠与被告的路费及合作医疗费800元,因该款项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家庭生活的正常支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苏某甲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所有;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甲彩礼20000元;四、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