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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焕卿与刘培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443号原告李焕卿,农民。被告刘培征,约35岁,农民。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李焕卿与被告刘培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刘培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从事厨师工作,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辞职,工资共计5500元,被告在支付2700元后,给原告打下了一张28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尚欠的2800元工资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800元。被告刘培征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800元的工资款。被告刘培征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焕卿受被告刘培征雇佣在其饭店内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7月23日,原告辞职,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工资5500元,被告在支付2700元后,剩余的2800元被告为原告打下一张28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笔欠款未果,原告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焕卿为被告刘培征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焕卿工资2800元,刘培征,2015年7月2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刘培征拖欠原告李焕卿劳动报酬款2800元的事实。被告刘培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焕卿工资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培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兴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