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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淑兰与陈洪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兰,陈洪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孙淑兰,农民。被告:陈洪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凤苹,农民。原告孙淑兰与被告陈洪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兰、被告陈洪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兰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新公路丰润区丰登坞镇政府道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陈洪奎辩称,诉状中说我承担主要责任,但是现在电动车都没有牌照,国家也没有规定,我不认可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否住院也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告知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事实,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撞情况;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CT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354.5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311.80元。被告陈洪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被告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告知书》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与事故发生的日期不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证据5有异议,车票的时间有部分与门诊病历对不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告知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诊断证明是依据原告的伤情由治疗机构出具的,其出具时间晚于事故时间完全符合惯例,被告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3所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新公路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政府道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门诊治疗费2354.5元、交通费311.8元。原告主张其现在并未治疗终结,但本次起诉只要求被告赔偿已经产生的实际损失,后续治疗费用等其他损失不在本案中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责任情况;2、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对于焦点1,被告主张的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焦点2,被告对医疗费、交通费的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2354.50元、交通费311.80元予以认定。此外,原告主张其现在并未治疗终结,但本次起诉只要求被告赔偿已经产生的实际损失,后续治疗费用等其他损失不在本案中解决,本院依据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予以准许。另,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因原告自人其无工作,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河北省2015年度农业日平均工资42.22元为准,同时结合原告只要求被告赔付现阶段损失的情况,误工期限应认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1266.6元(30日×42.22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2354.5元、误工损失1266.6元、交通费311.8元,依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担负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付原告上述总损失的70%,即2753.03元【(2354.5元+1266.6元+311.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淑兰人身损害赔偿金275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90元,合计240元,均由被告陈洪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阚景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