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郭兴明诉许天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许天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290号原告:郭兴明,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谢平,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薛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天赐,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郭兴明诉被告许天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炎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和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平、汪光发、被告许天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明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许天赐驾驶皖HWL8**号两轮摩托车在安庆市文苑北路安踏工业园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WP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许天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许天赐驾驶的HWL831号两轮摩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575元(150天×130.5元每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每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每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1812元,合计95409元,并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天赐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我准备与原告和解,但是因为原告不好好协商,而未能处理好此事,因此我认为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本次事故也给我带来了损失,我也花去修车费用1580元,并在家休息了一个礼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当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建议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建议按照74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5、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6、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了伤残等级;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数额;8、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城镇医保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属城镇户口,赔偿金额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车辆修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81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对证据8中的医保参保证明的参保时间是2009年1月30日,原告应提供2014年的参保证明或缴费证明;对证据9,车损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1580元计算。被告许天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超过有效期限,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或者工资账户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中的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不予认定;关于居民医保参保证明,该份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已参加城镇医保,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关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18时10分,被告许天赐驾驶皖HWL8**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安庆市文苑北路安踏工业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WP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许天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并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皖誉司鉴(2015)临鉴字第0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如下: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鉴定为8000元、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许天赐驾驶的HWL831号两轮摩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郭兴明参加了安庆市城镇居民医保,其已享受相应的城镇居民待遇,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应损失也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受伤前从事的是瓦工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许天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兴明负次要责任,对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郭兴明自行承担30%,被告许天赐承担70%。因此,原告郭兴明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天赐承担70%。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兴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营养期60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18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果,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480元;4、护理费:护理期60天,原告主张按104.4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计算为6264元;5、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按照10元每天的标准,为1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678元(24839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8、误工费:原告从事瓦工职业,其误工标准应按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130.5元每天计算,原告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计算为19575元(150天×130.5元每天);9、鉴定费:1600元;10、车辆维修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为158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95137元。其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由被告许天赐赔偿196元【(10280元-10000元)×70%】。原告车辆维修费1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其他损失832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赔付责任为94857元,许天赐的赔偿责任为1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兴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857元;二、被告许天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兴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许天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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