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成林、王宝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951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成林。被告王宝恒。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刘成林、王宝恒、蒋某、胡某、王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安农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蒋某、胡某、王某、刘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宝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刘成林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贷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15日,约定年利率12.62%,被告王宝恒为被告刘成林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成林的该笔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长林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宝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成林未作答辩。被告王宝恒辩称:被告王宝恒为被告刘成林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王宝恒在为被告刘成林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时已经为案外的其他三人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如果被告刘成林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宝恒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与被告���成林(借款人),被告王宝恒(担保人)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宝恒自愿为被告刘成林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在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处办理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及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王宝恒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刘成林作为借款人,如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2年11月27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向被告刘成林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15日,约定年利率12.62%,按季度结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支行向被告刘成林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成林已偿还贷款利息11858.23元,剩余贷款本息均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1858.23元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与被告刘成林、王宝恒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内向被告刘成林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与被告刘成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王宝恒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依约向被告刘成林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刘成林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间偿还贷款本息。依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成林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林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1858.23元予以扣除)。被告王宝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刘成林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刘成林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宝恒就被告刘成林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12.6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1858.23元予以扣除);二、被告王宝恒就被告刘成林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成林、王宝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