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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557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王可友。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石祖海。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春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可友、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石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也不尽义务,自小孩出生后一直在我娘家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信息。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在广水市四贤路南银园购买房屋一套,房屋价款44.2万元,已付34.2万元,下欠10万元。证据四、意见书一份。证明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生活在原告娘家,原告母亲愿意帮助卢某抚养孩子。被告李某甲答辩称:我与原告结婚近十年,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之间虽存在小矛盾、小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的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卢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卢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卢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小孩自出生到现在大部分时间生活在原告娘家,但孩子的抚养费一直由被告给付,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意见书持有异议,但被告也承认小孩自出生到现在大部分时间生活在原告娘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沟通,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21日,原告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注重沟通交流,相互包容理解,积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帐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未预交诉讼费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春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远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