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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送强制隔离戒毒,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民主一街六渡桥菜场出口处,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得被害人芦海敏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30元。被告人李某盗窃得手后被当场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芦海敏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