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242号原告杨×,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原告杨×诉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郭艳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之良、人民陪审员朱洪涛共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海艳、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9月20日婚生二女,长女唐×2、次女唐×3;婚后被告经常暴力殴打原告且未对原告和家庭尽到任何责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截至现在,原、被告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告杨×与被告唐×离婚,请求判决婚生女唐×2、唐×3由原告杨×抚养,被告唐×每月支付抚养费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唐×承担。被告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父母沟通过,被告已经过深刻反省,以后不能轻易离家出走,以后如果有问题直接和原告父母沟通;现在孩子还小需要父爱和母爱,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唐×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0日,婚生二女,长女唐×2、次女唐×3;双方恋爱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6月18日晚,杨×与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唐×打了原告杨×,2015年6月19日原告杨×报警,后双方开始分居;现婚生女唐×2、唐×3和杨×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3月,原告杨×起诉至大兴法院,后经调解原告杨×撤回起诉;2015年5月,原、被告购买大兴区永旺路6号院1号楼1层102室。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户口本、民事起诉书及谈话笔录、接处警记录、保证书、购房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告杨×与被告唐×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恋爱及婚后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杨×之前虽有起诉离婚,但经调解杨×撤回起诉,后双方又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唐×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虽受到影响,但并未破裂;本案中杨×要求离婚,唐×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杨×要求与被告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以离婚为基础的要求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亦不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艳 飞人民陪审员 李 之 良人民陪审员 朱 洪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娜书记员刘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