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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博宇与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宇,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张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初字第00055号原告王博宇。委托代理人谢丽静,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石家庄市塔谈小学教师。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珠峰派出所,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珠峰南大街。负责人高占生,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系该派出所民警。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道151号。法定代表人毛伟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玲玲,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张洁。原告王博宇诉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珠峰派出所(以下简称珠峰派出所)、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分局)、第三人张洁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博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静,被告珠峰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高新区分局委托代理人任玲玲,第三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博宇系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协管员,与第三人张洁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珠峰派出所针对此案做出了石高公(珠)行罚决字(2015)0175号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博宇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高新区分局申请复议,被告高新区分局做出了石高公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原告王博宇诉称,被告珠峰派出所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高新区分局维持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王博宇与第三人纠纷不是民间纠纷,原告系在执法过程中遭到第三人抗法殴打,第三人行为性质恶劣,也未积极赔偿,应予严惩,被告珠峰派出所处罚第三人过轻,明显不合法。复议机关高新区分局认为:“原告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法定的执法资格,不能认定为合法的执法行为”,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是依协管员的身份行使管理权,而非行政处罚权,该管理行为并不要求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以被告高新区分局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石高公(珠)行罚决字(2015)0175号处罚决定书及石高公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原告王博宇举证:证据1、珠峰派出所作出的石高公(珠)行罚决字(2015)0175号处罚决定书;2、被告高新区分局作出的石高公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第三款、刑法第277条。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高新区分局和被告珠峰派出所对第三人张洁殴打原告王博宇的事情处理不公,被告王博宇是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并非被告所说王博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高新区分局辩称:2015年4月24日7时40分左右,石家庄高新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协管员王博宇、张欢在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与湘江道交口西南角靠西50米左右位置,劝说一早餐摊位收拾摆放桌凳时,与摊主张洁发生争吵,张洁对王博宇进行了殴打。珠峰派出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石高公(珠)行罚决字(2015)0175号处罚决定书,对张洁处伍佰元罚款。王博宇不服向高新区公安分局提出复议,我局经审查认为张洁殴打王博宇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石高公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处罚决定。原告称王博宇系在执法过程中遭到抗法殴打,原告是以协管员的身份行使管理权,非行政处罚权,珠峰派出所处罚过轻明显不合法。我局认为,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均属于行政执法权,原告王博宇和当事人张欢均为高新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协管员,没有执法资格,在没有正式城管工作人员带领下,两人单独上街进行管理缺乏法律依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均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该案应定性为殴打他人,而非妨害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违法人张洁罚款五百元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珠峰派出所辩称:2015年4月24日7时40分左右,石家庄市高新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协管员王博宇、张欢在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与湘江道交口西南角靠西50米左右位置,劝说一早餐摊位收拾摆放桌凳时,与摊主张洁发生争吵,张洁对王博宇进行了殴打。珠峰派出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石高公(珠)行罚决字(2015)0175号处罚决定书,对张洁处伍佰元罚款。王博宇不服向高新区公安分局提出复议,我局经审查认为张洁殴打王博宇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石高公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处罚决定。原告称王博宇系在执法过程中遭到抗法殴打,原告是以协管员的身份行使管理权,非行政处罚权,珠峰派出所处罚过轻明显不合法。我所认为,一是原告王博宇和当事人张欢均为高新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协管员,没有执法资格,在没有正式城管工作人员带领下,两人单独上街进行执法管理缺乏法律依据。二是原告王博宇和当事人张欢在劝说张洁收拾摊位时,张洁已开始收拾摊位,客观存在一桌客人正在吃饭,双方对事先发生争吵各执一词。三是张洁先动手后,监控录像证实两名协管队员没有恰当控制局面,造成王博宇被打伤和现场晕厥事实。四是事后张洁岳母李凤先和旁人及时拉王博宇去医院检查治疗。五是王博宇伤情未达到法医损伤鉴定要求,认为情节较轻,且王博宇提出四万元赔偿要求。张洁对赔偿金额过高不能接受,立足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原告提出“遭到抗法殴打,第三人张洁行为恶劣,也未积极赔偿”的陈述不客观、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违法人张洁罚款五百元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洁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高新区分局举证:1、张洁、王博宇、张欢、赵建伟、王科研、李凤先的询问笔录及湘江道移动公司门口的监控视频光盘,均证明2015年4月24日7时40分高新区城管的协管员王博宇、张欢因劝说早餐摊主张洁,而发生口角,张洁对王博宇进行了殴打,珠峰派出所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证明处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证据2、王博宇的入职告知书、劳动合同,均证明王博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证据3、八页王博宇的病例和珠峰派出所的一份工作说明,证明王博宇的伤情较轻,无法作出法医鉴定,我局的复议决定裁量适当,应予维持。被告珠峰派出所举证同被告高新区分局。第三人张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博宇质证意见:对被告高新区分局及被告珠峰派出所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对珠峰派出所和高新区分局不认可王博宇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我提交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第三款、刑法第277条,均可以证明王博宇是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告高新区分局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王博宇提交的证据1、2均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个立案标准的解释,本案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主体身份的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珠峰派出所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高新区分局质证意见。第三人张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不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博宇系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协管员,在劝说早餐摊主张洁收摊过程中与其发生争吵,张洁对王博宇进行了殴打。被告珠峰派出所针对此案于2015年7月9日做出了石高公(珠)行罚决字(2015)0175号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张洁罚款伍佰元整”。原告王博宇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高新区分局申请复议,被告高新区分局做出了石高公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珠峰派出所做出的石高公(珠)行罚决字(2015)0175号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王博宇以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的协管员身份对早餐摊位进行管理,虽然是履行职责行为,但因为原告王博宇并非是国家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并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体要件。另,原告王博宇伤情程度未达到法医学鉴定要求,不属于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珠峰派出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第三人张洁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告高新区分局做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故应驳回原告王博宇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博宇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博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审判员  李玲玲代审判员  陈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梦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