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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1310号原告郭某某,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除按农村习俗见过面外,单独交谈次数少,互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8月18日生育女儿吕某乙,2009年7月19日生育儿子吕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无共同语言,双方自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此后互不联系,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女儿吕某乙,被告吕某甲抚养儿子吕某丙,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吕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5、被告吕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吕某甲同意离婚,并同意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女儿吕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共同财产,原告郭某某如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应举证证明财产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郭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20万元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份举行婚礼。2006年8月18日生育女儿吕某乙,2009年7月19日生育儿子吕某丙,现均在原告郭某某处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于2013年3月份分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吕某甲同意离婚,亦同意由其抚养儿子吕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吕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小轿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29寸电视一台、四门橱一个、被子十二床、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吕某甲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郭某某主张由其抚养女儿吕某乙、被告抚养儿子吕某丙,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吕某甲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被告吕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吕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郭某某抚养女儿吕某乙,被告吕某甲抚养儿子吕某丙,抚养费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