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卢淑丽与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淑丽,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22号原告:卢淑丽。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菊。原告卢淑丽诉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淑丽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淑丽起诉称:原告在临海市杜桥镇洪家村从事收购废钢、废铁生意。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9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废旧钢铁。期间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将废钢铁送至被告公司处,由被告业务员和仓库保管员确认数量,并向原告出具产品入货单。后被告共支付了267600元的废钢铁款,退货9374元,尚欠原告废钢铁款54500元。2015年6月中旬,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废钢铁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废钢铁款4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剩余废钢铁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废钢铁款452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旧废钢铁款44500元。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入货单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废钢铁及截止2014年7月9日尚欠原告废钢铁款54500元的事实。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废钢铁。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废钢铁款共计277600元,尚欠原告废钢铁款4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废钢铁款。本院认为,原告卢淑丽与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废钢铁款4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淑丽废钢铁款44500元。如果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