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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双喜,男。被告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经济开发区C区内(现为张家界鸽子花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男。系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慈利县万头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项目部经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建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双喜、被告昊天建筑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6月2日,汪某持被告昊天建筑的委托书等手续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居间合同。原告李某某促成张家界辉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万头猪生态养殖基地土建工程由被告昊天建筑承包施工,且该工程于2015年6月18日施工。而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被告昊天建筑应当支付居间报酬首付30万元,其余部分按工程进度支付。但被告昊天建筑以种种理由拒付,已构成违约。为此,要求被告昊天建筑支付居间报酬30万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昊天建筑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代理人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昊天建筑具有法人资格,并授权汪某对慈利县万头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施工管理及委托签订合同行为。3、建设工程居间合同一份,拟证明居间行为的客观存在。4、被告昊天建筑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昊天建筑取得慈利县万头猪生态养殖基地的工程施工权。5、开工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昊天建筑按施工合同进场进行施工,居间行为完成。6、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昊天建筑为工地设立了项目部,居间行为彻底完成。被告昊天建筑辩称,一、原告李某某的主体资格不合,实际居间人是郭某某与张某某、管某某、张某明四人,原告李某某是郭某某的委托人。二、居间人隐瞒事实,有欺骗行为,因为,委托人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进了场,但因当地群众阻扰,实际上开不了工。三、该工程的建设方负责人骗取了委托人好处费8万多元。为此,被告昊天建筑提供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居间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居间行为已部分完成,能够享受报酬的是郭某某、张某某、管某某、张某明四人,原告李某某没有参与,仅是郭某某的代表人。被告昊天建筑给建设方的工作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虽进场后开工,但存在较大问题,不具备开工条件。通津浦镇政府2015年6月10日的停工及告示各一份,均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该工程早已停工,而居间人隐瞒了事实。4、2015年6月4日承诺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给建设方20万元,实际付给建设方负责人吴某某8万元。5、2015年6月4日,被告昊天建筑与建设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若因建设方的原因而开不了工,建设方应依此约定赔偿损失。6、2015年7月4日,被告昊天建筑给慈利县政府的工作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昊天建筑施工后,无水、电,及建设方管理混乱而不能正常施工,居间人欺骗被告昊天建筑的事实。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昊天建筑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6份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原告李某某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居间人应为郭某某而非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仅为郭某某的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不是居间人。因此,被告昊天建筑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故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昊天建筑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李某某对居间合同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和汪某的承诺书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昊天建筑提供的建设工程居间合同,原告李某某已提供,双方无异议,它能如实载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对于“情况说明”、汪某个人的“承诺书”,这二份证据,均为单方意思表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昊天建筑提供的证据2,原告李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了被告昊天建筑按施工合同进场,进行了施工,因建设方未充分提供符合约定的施工条件而不能正常施工。该证据能证实居间行为已完成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有建设方签收。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6,原告李某某认为此3组证据均是被告昊天建筑与建设方在施工合同中予以解决的问题,与原告李某某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昊天建筑提供的此3组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而是被告昊天建筑与建设方在施工合同关系中应予解决的问题,因此,此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昊天建筑提供的第5份证据,即2015年6月4日与建设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李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虽是对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的事项,如误工延时补偿的计算标准,片石垫层的计算标准,安全保险,并特别载明,建设方用此项目作担保等的重要条款补充,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但与居间行为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如下事实:经过原告李某某的介绍,被告昊天建筑于2015年5月25日与张家界辉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为:通津铺镇二吾台村万头猪生态养殖基地土建施工,工程量暂定为2000万元。后于2015年6月2日,被告昊天建筑代理人汪某即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居间合同,合同项目仍为,张家界辉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万头猪生态养殖基地土建工程,并特别约定“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案所列的委托事项,即推荐并促成被告昊天建筑与建设方(发包方)张家界辉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同时约定,居间成功后,被告昊天建筑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税后净价居间费用;被告昊天建筑签订合同,设备进场开工2日内支付叁拾万元人民币,剩下的费用根据工程进度款支付;逾期支付的,按拖欠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双方确定违约金标准降为5‰每日计算,共计违约12天,计违约金为18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昊天建筑与建设方(发包方)张家界辉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因甲方(建设方)原因不能正常施工,承担责任的方法、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并特别约定建设方以此项目为承担被告昊天建筑正常施工的担保。被告昊天建筑于2015年6月13日人员进场,并设立工程项目部。2015年6月18日,被告昊天建筑凭建设方的开工通知书正式开工。后由于建设方条件不完全具备,致使被告昊天建筑不能正常施工,被告昊天建筑自2015年6月21日始不断与建设方交涉,未果而停工。被告昊天建筑也因此而拒付原告李某某的居间费用。原告李某某遂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昊天建筑支付居间费用30万元及违约12天的违约金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昊天建筑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居间合同,该居间合同所指向的项目为张家界辉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万头猪生态养殖基地土建施工,且被告昊天建筑是在2015年5月25日与建设方(发包方)张家界辉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可见,原、被告双方是在被告昊天建筑先签工程承包合同后再签订居间合同的,后原告李某某的居间行为得到了被告昊天建筑的认同。因此,该居间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信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并促成委托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委托人应向居间人支付报酬。被告昊天建筑与2015年6月13日进场,并设立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6月18日正式开工。而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被告昊天建筑应于2015年6月20日内支付居间费用30万元,而被告昊天建筑拒付。可见居间合同约定的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昊天建筑拒绝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违约金标准从每日5%降为每日5‰,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故予认定为拖欠金额的每日5‰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原告李某某主张权利之日止,即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共计12天,其违约金为18000元。至于被告昊天建筑辩称,原告李某某不是居间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昊天建筑辩称拒付居间费用,是因为不能正常施工,受到原告李某某的欺骗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且工程承包合同对不能正常施工,双方已有约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居间报酬费用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元,上述合计为3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章现人民陪审员  朱幸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二十六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