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汤某某,男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务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年底举行婚礼,2009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汤某甲,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便外出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务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汤某甲,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和户籍证明、结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自由恋爱,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当理智对待,相互包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开国审 判 员 孟志霞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精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