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盛丰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王传龙、姚飞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盛丰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丰科技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保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孔令山,男,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龙,男,汉族,农民。被告姚飞豹,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红伟,男,汉族,农民。被告王艳艳,女,汉族,农民。被告吴春华,男,汉族,农民。原告盛丰科技社与被告王传龙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丰科技社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龙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龙、姚飞豹、张红伟、王艳艳、吴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丰科技社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传龙、姚飞豹、张红伟、王艳艳、吴春华签订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传龙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月息为1.38%,于2013年6月29日一次性还清本息,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保证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等费用。被告王传龙、姚飞豹、张红伟、王艳艳、吴春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传龙签订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传龙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月息为1.38%,于2013年6月29日一次性还清本息。保证人姚飞豹、张红伟、王艳艳、吴春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放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借款合同书一份;三、借款凭证一份;四、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盛丰科技社与被告王传龙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与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传龙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由被告姚飞豹等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传龙未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等相关违约责任,保证人姚飞豹、张红伟、王艳艳、吴春华也应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盛丰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38%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姚飞豹、张红伟、王艳艳、吴春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