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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程某,农民。被告顾某甲,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顾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顾某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已经无法忍受。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但开庭时被告找人阻挠,限制原告自由,致使原告未能参加庭审,法院以按原告撤诉处理。这次起诉后,双方感情无任何缓解,自2015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前次诉讼至今已满六个月,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程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顾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而且生育一对儿女,被告没有对原告经常打骂,也没有限制原告的自由,原、被告没有分居。2014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被告顾某甲申请原、被告之女顾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始终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对顾某乙的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顾某乙的证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顾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顾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件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自2015年4月分居至今,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一子,双方间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慧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