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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合肥品诺商贸有限公司与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895号原告:合肥品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陈昌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兵,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童飞,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合肥品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品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勋、徐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品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合肥帝都国际娱乐会所(未注册)负责人,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办的“帝都会所”供应啤酒和红酒,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所开办的帝都会所供货价值18253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21146元货款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114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童飞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帝都国际娱乐会所”(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开办的帝都会所在经营过程中所需的所有啤酒、红酒,均由甲方独家供货。”但该《协议书》未由“帝都国际娱乐会所”盖章,而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为“飞歌”,原告主张该签名即本案被告童飞,因“帝都国际娱乐会所”未进行工商注册,故由实际控制人童飞签名,童飞系实际债务人。2015年5月20日,童飞以“帝都国际娱乐会所”担保人名义签署《合肥品诺商贸有限公司与帝都国际娱乐(童飞)业务往来对账单》一份,其中第五条载明:“帝都国际娱乐会所(童飞)累计欠合肥品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1146.00元。”还款方式为:“2015年5月31日还柒万,剩款于2015年七月31日还清。”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对账单》1份、《单据报销单》1份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童飞以担保人名义在《合肥品诺商贸有限公司与帝都国际娱乐(童飞)业务往来对账单》上签名,但未注明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不论童飞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是原告所主张的实际债务人,其均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童飞按照其签字认可的《合肥品诺商贸有限公司与帝都国际娱乐(童飞)业务往来对账单》支付剩余货款12114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品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1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为1361.5元,由被告童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科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