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设与被告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设,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902号原告马建设,男,汉族,1953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治英,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石坝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宏武、段俊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设与被告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鸿国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建设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吴婧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治英、被告鸿国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汪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设诉称:2012年2月26日,其与被告鸿国律所签订《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根据该合同,鸿国律所指派该所得段俊明、汪宏武律师作为其诉吴剑元、赵坚、吴耿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告诉讼代理人。2012年4月5日,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案在立案后,因为受其他案件影响,被法院中止审理至今。2014年5月28日,鸿国律所突然告知其将该《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中全部应收代理费债权转让给了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经查,段俊明、汪宏武已转至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上述两位律师离职一事,鸿国律所并未向其及时告知,也未与其协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并要求鸿国律所退还已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中的8000元。被告鸿国律所辩称:原告马建设早已知晓段俊明、汪宏武两位代理律师转所一事,马建设当时表示坚决要求上述两位律师继续代理案件,故马建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律师辞职离所时委托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反,根据双方签订的《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只有在马建设就其已完成的代理事务支付了合理的律师费之后,马建设才能解除合同。综上,马建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马建设与被告鸿国律所签订《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约定:律师事务所(即鸿国律所)接受委托人(即马建设)的委托,代理委托人起诉吴剑元、赵坚、吴耿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诉前保全、诉讼、执行代理;律师事务所指派段俊明、汪宏武律师作为本协议法律服务事项的承办律师;律师费按照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物价局的相关规定,签订本合同时,委托人支付代理费10000元,余款应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代理费为400000元,在本案标的部分获得清偿、即对方当事人开始偿还债务后按清偿款额的10%、三日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人在诉讼、执行期间撤诉或者解除本合同的,或者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委托人与吴剑元、赵坚、吴耿元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则视为委托人已经全额实现债权;另外,该合同第2.2条约定“在聘请律师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律师辞离律师事务所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代理委托人办理案件,律师事务所经委托人同意,可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案件。委托人要求解除聘请律师合同的,在合理认可律师费的情况下,应当办理解除律师合同的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鸿国律所的律师段俊明、汪宏武为马建设撰写了起诉状,该案已于2012年2月27日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宁商外初字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案)。审理中,马建设以及鸿国律所均陈述10号案至今尚未开庭审理,因与其他案件相关联,目前仍处理中止状态。鸿国律所称为该案进行了撰写诉状、办理立案手续、申请保全、组织并提交证据等工作;马建设仅认可鸿国律所起草了诉状,对此同意支付费用2000元。马建设提供《通知书》以及从南京司法行政网下载的2015年6月30日《南京市律师名单》,其中《通知书》记载鸿国所告知马建设将《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中的应收代理费债权转让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隆安所)的情况,《南京市律师名单》反映段俊明、汪宏武在隆安所而不在鸿国所任职的情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有权根据《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第2.2条的约定来解除合同。鸿国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马建设早在2014年5月便已知道段俊明、汪宏武转所一事,马建设仍然要求上述两位律师代理案件,对此鸿国所提供其与隆安所共同盖章的《函告》以及为马建设代理其他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来证明,马建设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备关联性,其不曾作出要求上述两位律师转所后继续代理案件的意思表示。马建设提供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其就本案已向鸿国所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因发票记载的付款方为“南京田园实业有限公司”,故鸿国所不认可就本案所涉《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已收取马建设代理费10000元。关于本案的《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马建设认为其有权根据2.2条的约定来解除合同,鸿国所则认为该合同2.2条存在两个独立的句子,并未约定在段俊明、汪宏武两位律师离开该所时马建设就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合同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故只有在马建设支付了410000元代理费的前提下,马建设才可以解除合同,否则,马建设无权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起诉状、10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马建设与被告鸿国所签订的《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2.2条虽然系由两个句子组成,但作为一个单独列明的条款,结合上下两个句子的文义,应当理解为该条款系对原指派律师辞离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不能继续代理案件的情况所进行的约定,即如果马建设同意,鸿国所可以另行指派其他律师代理案件,如果马建设不同意,马建设可以要求解除该委托合同,但需要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根据该理解并结合马建设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为在段俊明、汪宏武两位律师已经转所的情况下,马建设享有约定的解除权;此外,本案中,原告马建设与被告鸿国所签订的《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该合同,即马建设所提出的解除该合同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马建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履行上述合同时支付了1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马建设要求返还8000元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建设与被告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马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建设负担12.5元、被告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负担12.5元(被告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马建设向本院预交,被告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马建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婧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佳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