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许海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许海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庆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海东,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海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生、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就购买长城牌2014款哈弗H6运动版1.5T手动两驱精英型小车达成融资租赁意向,并为此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期为36个月(36期租金总额为99655.2元),每月(期)被告需付原告租金2768.2元。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3日止,被告仅支付5期租金共15166.74元,尚欠84488.46元租金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付清剩余租金84488.46元及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车辆租赁款84488.46元、逾期滞纳金4484.7元(滞纳金按每日1.20‰,从2015年3月26日起往后滞纳金标准不变,以上月欠款基数+每月递增的租金2768.2元为当月基数另行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及违约金17794.63元;2、原告行使抵押物权,处分被告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直接受偿的方式受偿被告欠款106767.79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抵押物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许海东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内容;3、《抵押合同》;4、机动车行驶证;5、《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上证据3、4、5,共同证明被告以本案车辆桂A×××××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付款时间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2768.2元,每月25日支付;7、《汇通信诚融资租赁业务办理确认书》,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确认向原告申请本合同标的车辆的融资租赁;8、车辆交接单,证明本案车辆已完成交接手续;9、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至2015年4月3日止仅支付5期租金共计15166.74元。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购买本案车辆融资租赁给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车辆经销商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75480元。被告许海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编号:FL-GX200-14-0057)(含附件一《付款时间表》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主要约定:被告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选定租赁汽车及经销商,并直接与经销商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收到被告首付款后,负责筹措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剩余资金,被告须在原告陪同下,根据汽车买卖合同及本合同规定办理各项有关手续,包括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等;在交付首付款、办理抵押登记等手续后,被告应在车辆交付地验收(包括进行试车),验收通过后,原告交付车钥匙,被告同时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同意原告可保留一把车钥匙(备用车钥匙在合同期满后交还被告);车架号LGWEF4A56EF015832,车辆价格1258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首付款支付日2014年1月26日,首付款40%为50320元,承租人融资总额7664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5号,每期租金支付金额2768.2元,支付租金频率为按月支付;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由合同约定的第三方代为收取承租人租金;被告连续两期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原告除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每日1.20‰收取滞纳金;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追索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若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该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自委托日起被告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编号:DY-GX200-14-0057),约定被告自愿以登记于其名下的长城牌2014款哈弗H6运动版1.5T手动两驱精英型小车(发动机号:1405508549,车架号:LGWEF4A56EF015832)为上述《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已在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登记于其名下的桂A×××××号长城牌2014款哈弗H6(发动机号:1405508549,车架号:LGWEF4A56EF015832)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认可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5期租金共15166.74元,尚欠84488.46元(2768.2×36-15166.74)租金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购买本案车辆融资租赁给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车辆经销商广西弘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7548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本院认定原告、被告及案外第三人广西弘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连续两期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5期租金15166.7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84488.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1.20‰收取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的依据是《汽车租赁合同》中关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追索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若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该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自委托日起被告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的约定,原告要求合同违约金按照被告全部未付款项的20%计算。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主,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既主张滞纳金又主张合同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在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放弃滞纳金的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6898元(84488.46元×20%=16898元),超出1689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车牌号为桂A×××××号长城牌2014款哈弗H6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东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84488.46元;二、被告许海东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898元;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许海东的抵押物(即桂A×××××号长城牌2014款哈弗H6)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3元,由被告许海东负担231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5元,款汇:(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清单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爱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