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魏培杰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培杰,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培杰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代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培杰冒充警察,在许昌市火车站广场,以身上没带钱暂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200元。2、2015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魏培杰冒充警察,在许昌市金伯翰洗浴中心,以工作需要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300元。3、2015年2月12日左右,被告人魏培杰冒充警察,在许昌市水立方洗浴中心,以工作需要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500元。4、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魏培杰冒充警察,在许昌市火车站售票厅南侧,以借电动车去北大派出所为由,骗取被害人申某某星月神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300元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魏培杰冒充警察,在许昌市高铁东站,以工作需要为由,骗取被害人齐某某现金300元,后予以退还。6、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魏培杰冒充警察,在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与绿槐街交叉口,以警车没油需要借电动车去北方加油站加油为由,骗取被害人寇某某平安人家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79元)。案发后,被骗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魏培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培杰的供述,被害人寇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人身进行搜查的搜查证和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对警服、手铐等作案工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被害人寇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王某对被告人魏培杰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人高杰对被告人魏培杰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两辆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魏培杰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培杰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培杰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培杰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培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培杰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警服、警服夏执勤服、警官胸牌、警官证、手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元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