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闻静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静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志远、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志泽。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现双方分居已有半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俩孩子抚养费每人各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存在第三者,在外同居已有三个多月。原告存在过错,双方并分居三个多月。但考虑到孩子及其他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志远(聊城开发区东城中学初三学生)、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志泽。现长子随原告生活,次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过矛盾,但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永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