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5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伟智与曾宏图、湖南德顺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宏图,湖南德顺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伟智,曾姣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5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宏图。委托代理人江文卓,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顺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25041房。法定代表人曾洪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文卓,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智。委托代理人潘晓敏,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姣凤。上诉人曾宏图、湖南德顺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智及原审被告曾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重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4日、3月30日,李伟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向曾姣凤支付了借款共计40万元。2011年10月1日,德顺鑫公司、曾宏图向李伟智出具了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伟智40万元”。该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加盖了“曾宏图”字样的印章,部门负责人意见处加盖了“德顺鑫公司财务专用”字样的印章,曾姣凤在经手人处签了名。曾姣凤在庭审过程中对李伟智诉称两笔借款约定的月息为2.5%予以了认可。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曾姣凤通过其名下的账户或通过他人账户向李伟智转账支付利息共计284566.7元。原审法院认为:从李伟智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曾宏图,德顺鑫公司在部门负责人处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应当认定李伟智与曾宏图、德顺鑫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曾宏图、德顺鑫公司应当向李伟智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认定,经审查认为,李伟智与曾宏图、德顺鑫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借款30万元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本息为456828.5元﹝300000+300000*2*6.1%*4+300000*6.1%*4*(7+30+15)/365﹞,借款10万元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本息为151942元﹝100000+100000*2*6.1%*4+100000*6.1%*4*(2+30+15)/365﹞,前述两笔借款截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本金及其利息为608770.5元(456828.5+151942),扣除已偿还的款项284566.7元,曾宏图、德顺鑫公司应当向李伟智偿还借款本金为324203.8元(608770.5-284566.7),借款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以32420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李伟智提出曾姣凤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曾姣凤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李伟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宏图、湖南德顺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李伟智偿还借款本金324203.8元;二、曾宏图、湖南德顺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李伟智偿还借款利息(以32420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李伟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曾宏图、湖南德顺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李伟智负担1900元,由曾宏图、湖南德鑫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上诉人曾宏图、德顺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借款未约定利息,判决支付利息不当,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伟智答辩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给付了部分利息,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曾宏图、德顺鑫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向李伟智出具的借款400000元借据是确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且有2011年3月24日、3月30日,李伟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曾姣凤支付了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虽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方曾宏图、德顺鑫公司在借款过程中的实际经办人曾姣凤,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对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5%予以了证实,曾姣凤的证词,反映了客观事实。且在实际还款过程中,在2011年12月2日以后,曾宏图、德顺鑫公司也是按照月息2.5%每月偿还利息10000元至2013年5月15日止。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宏图、德顺鑫公司上诉提出“借款未约定利息,判决支付利息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经本院查明事实后,其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曾宏图、湖南德顺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建华审判员 卢 苇审判员 刘朝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