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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顾海梅与王巧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997号原告顾海梅。委托代理人孙如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巧利。原告顾海梅诉被告王巧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梅及委托代理人孙如意,被告王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巧利于2014年1月3日借原告顾海梅现金20万元,经原告无数次的向王巧利催要该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给原告的经济和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王巧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是事实,但钱不是一次借的,被告从2015年1月份开始每个月都在还原告钱,到现在为止还了13000元,被告没有一次偿还借款的条件和能力,被告可以每月偿还原告一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巧利多次从原告顾海梅处借钱,2014年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顾海梅现金贰拾万元整。2014年1月3日,王巧利。”被告从2015年1月起陆续已归还原告本金1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3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同意。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巧利已归还原告顾海梅借款本金13000元,应对剩余187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张从2014年1月3日起按照月息二分(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187000元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巧利支付原告顾海梅借款187000元,并从2014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承担130元,被告承担20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慧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