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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郭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汉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当年年底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参与打麻将并不务正业,虽偶尔打些零散小工,但所得收入都用于其个人挥霍,家庭生活所需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经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作为丈夫、父亲,根本没有尽过其应尽的责任,其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目前夫妻已分居快两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土地征收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约5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4、被告应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原、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号、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姐妹共向我借款10000元。原告怀孕时,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私自引产。原告陈述我将电话控制住,不准许原告跟女儿联系不属实,原告还经常怀疑我在外有第三者。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龙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陈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原告于201××年10月底开始与被告分开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分别于201××年12月26日、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作出(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号判决书及(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65号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原被告双方从201××年10月底就开始分开生活,期间双方也甚少联系。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双方之间已经没有感情。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郭某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自行另案起诉。关于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问题,因其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00元直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但原告享有对陈某乙每月探视一次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郭某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00元直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但原告郭某享有对陈某乙每月探视一次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淑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