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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何展飞,李桂仪,何福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何展飞,李桂仪,何福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廖晓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锋、熊柏生,该分行职员。被告:何展飞,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1416。被告:李桂仪,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6926。被告:何福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141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何展飞、李桂仪、何福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展飞、李桂仪、何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何展飞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高新开发区支行申领贷记卡一张,卡号:00×××06,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68552013056号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以被告何展飞所购的汽车(号牌为粤R×××××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并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由被告何福华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李桂仪与何展飞为夫妻关系,被告李桂仪对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申请人支付购车首付款后,银行对申请人本合同项下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申请人在获得分期资金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支付购车款的分期业务。”申请人自2013年12月27日使用分期资金120000元(POS机签购单记载)支付购车款之日起,分36期(一个月为一期,分期还款额3333元/期)偿还分期资金,并一次性支付分期手续费9600元。”合同4.3.4条款约定:“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帐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份支付5%滞纳金)……”。合同11.2.1.2违约责任约定:“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相关费用,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上述分期资金垫付后,被告何展飞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李桂仪(财产共有人)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福华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何展飞未足额还款5期,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76561.09元、利息525.23元、滞纳金564.79元,合计77651.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何展飞之间的合同编号为68552013056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何展飞偿还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本金76561.09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525.23元、滞纳金为564.79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李桂仪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何福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原告对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展飞、李桂仪、何福华无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何展飞向原告辖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高新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为此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已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全部规定。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显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展飞(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68552013056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银行授予申请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资金(以下简称分期资金)120000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净车价172500元);申请人在获得分期资金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分36期还款(每1个月为1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14400元,一次性支付,计入当期贷记卡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分期资金以申请人所购买的北京现代牌汽车(车牌号码粤R×××××,所有人何展飞)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申请人连续3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3年12月6日,被告何展飞父亲何福华在《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何福华知悉并同意何展飞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办理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承诺对上述《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与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持卡人责任范围一致。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00×××06的金穗贷记卡1张,2013年12月20日,用于抵押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7日,被告用该申领的信用卡刷卡透支了购车款120000元。原告提供上述分期资金后,被告并无按合同约定依时还款,出现了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时足额归还资金的情形,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6561.09元、利息525.23元、滞纳金564.79元。另查明,被告何展飞与被告李桂仪于2002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刷卡透支凭证、账户交易信息、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辖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高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何展飞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被告何展飞用于抵押担保的汽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信用,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何展飞核发一定额度信用卡的义务,但被告何展飞在透支信用卡资金后,就并无按合同的约定还款,至今已连续拖欠3期以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何展飞所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被告何展飞偿还尚欠全部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6561.0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全部清还给原告,利息、滞纳金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对于被告李桂仪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可知,只要夫妻任何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否则,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何展飞向原告申请的信用卡借款债务发生于何展飞与李桂仪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显然,被告李桂仪应对何展飞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上述债务由被告何福华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何展飞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书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于被告何福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何福华应对上述何展飞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由于被告何展飞是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R×××××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何展飞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何展飞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8552013056号的《金穗贷记卡抵押担保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限被告何展飞、李桂仪、何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共同清偿被告何展飞所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6561.0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525.23元、滞纳金为564.79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金还清之日);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71元,由被告何展飞、李桂仪、何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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