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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商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圩支行与史永兵、史以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圩支行,史永兵,史以春,李惠达,刘月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商初字第00032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圩支行,住所地沭阳县耿圩镇耿圩街。负责人王洪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兰金,该支行职员。被告史永兵,居民。被告史以春,居民。被告李惠达,居民。被告刘月云,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圩支行诉被告史永兵、史以春、李惠达、刘月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圩支行负责人王洪兵、被告史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永兵、李惠达、刘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永兵于2014年3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36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3.68%,于2015年3月28日前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水平加收50%。被告史以春、李惠达、刘月云为被告史永兵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已归还利息931.50元,尚欠原告本息41665.95元。请求判令被告史永兵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6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68%加收50%计算);被告史以春、李惠达、刘月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史以春辩称:为被告史永兵提供担保的贷款是40000元,本案的36000元,没有提供担保。被告史永兵、李惠达、刘月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史永兵、李惠达、史以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刘月云以借款人妻子的名义与被告史永兵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承诺书,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并约定家属作为共同借款人,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叶敬佩提供贷款36000元,被告史永兵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约定年利率为13.80%,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利息款93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永兵、李惠达、史以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惠达、史以春对被告史永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共同借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刘月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史永兵的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史永兵发放贷款36000元,被告史永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史以春、李惠达、刘月云为被告史永兵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史永兵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史永兵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要求被告史以春、李惠达、刘月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以春辩称其只为被告史永兵的4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未替被告史永兵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史以春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永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13.80%,原告仅主张年利率为13.68%,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永兵、李惠达、刘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永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圩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68%加收50%计算),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款931.5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史以春、李惠达、刘月云对被告史永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史永兵、史以春、李惠达、刘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