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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孙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息烽信合”)。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北路筑北商业大厦**幢。组织机构代码:62252952-3法定代表人渠俊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琪、张艳,系该社职工。被告孙祥。原告息烽信合诉被告孙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信合委托代理人杨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烽信合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孙祥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用于汽车租赁,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息共计32931.76元,并要求被告还款时息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祥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用于汽车租赁;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息烽信合于2011年8月1日向被告孙祥发放了2万元的贷款,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为月利率10.2521‰,借款到期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261计收利息,且原告有权对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孙祥欠原告息烽信合本金利息共计32931.7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息烽信合与被告孙祥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得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息烽信合诉请判令被告孙祥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12931.76元,共计人民币32931.76元;同时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该借款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公告费380元,合计1005元,由被告孙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国 忠人民陪审员 王 汉 荣人民陪审员 魏 发 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飞(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