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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3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敏与关运东、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协议无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266号原告谢敏,女,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关运东,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满族。被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宏亮。原告谢敏与被告关运东、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敏、被告关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敏诉称,其与被告关运东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位于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家属区B区9B楼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关运东未经原告同意,自行与被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达成《退房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退房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运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退房目的是想与原告复婚,签订退房协议时,并未告知被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其与原告离婚的事实,现愿自行承担责任。被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敏与被告关运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原均系被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家属区B区9B楼1单元8号经济适用房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关运东名下。2006年被告关运东调离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该房屋即登记在原告谢敏名下。2013年6月4日原告谢敏与被告关运东因感情破裂,自愿登记离婚,并约定位于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家属区B区9B楼1单元8号房屋归原告谢敏。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谢敏居住使用。因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关运东复婚,2014年2月28日被告关运东未经原告同意,作为乙方自行与甲方即被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退房协议》约定:1、关运东将原在西核公司期间购买的西核公司家属区9B楼1单元8号住房退还西核公司,退房日定为2014年2月28日。该房屋的产权从2014年2月28日归西核公司所有。其购房款14.7006万元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由西核公司退至乙方,乙方出具收到房款收据。……2、乙方提出目前实际情况,即刻搬出存在一定困难,故向西核公司租赁此房进行过渡。甲方同意临租租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按每月600元收取租金,租房按西核公司相关规定另行办理手续(见租赁住房合同书)。……2014年5月份被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腾交房屋,原告方知两被告签订《退房协议》,经与两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又查,被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按照《退房协议》第1条约定,将购房款14.7006万元退还给被告关运东,被告关运东亦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按照600元租金,缴纳该房屋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但并未签订租赁房屋合同。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退房协议》、《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职工9B楼住房明细》、《收款收据》等证明材料附卷可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关运东在与原告谢敏离婚时已将位于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家属区B区9B楼1单元8号房屋分割给原告谢敏所有,后又未经原告同意,自行与被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退房协议》,该行为已经侵犯原告权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运东与被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退房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关运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王建昌人民陪审员  肖新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