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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龚利武盗窃罪2015刑初258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出生地××省××县,住××省××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9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本市白云区××街××公交车站,趁黄某准备搭乘公交车之机,伸手盗得黄某放在随身挂包内的魅族MX3(16G)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113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赃物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结伙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龚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本市白云区××街××公交车站,趁黄某准备搭乘公交车之机,伸手盗得黄某放在随身挂包内的魅族MX3(16G)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113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龚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犯罪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⒉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龚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