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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柏玲与武天奇、谭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玲,武天奇,谭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686号原告王柏玲,无职业,住通河县。被告武天奇,科员,住通河县。被告谭春明,科员,住通河县。原告王柏玲与被告武天奇、谭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柏玲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玲、被告谭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天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玲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武天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承诺一个月偿还,被告谭春明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武天奇下落不明,被告谭春明也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天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借款时起按月利率3%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谭春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天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谭春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为武天奇2015年2月11日在原告王柏玲处的10万元借款担保了,现在武天奇找不到了,我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偿还能力。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柏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柏玲现借给乙方武天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原因:用于资金周转,月利息3分。还款日期:2015年3月10日。借款人:武天奇(捺印),身份证:×××,担保人:谭春明(捺印),身份证:×××,2015年2月11日。拟证明:被告武天奇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谭春明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谭春明对原告王柏玲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未举示证据。被告武天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王柏玲举示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武天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且被告谭春明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借条无异议,故对原告王柏玲举示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武天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柏玲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王柏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谭春明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逾期,被告武天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天奇向原告王柏玲借款,有武天奇出具的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武天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故原告王柏玲要求被告武天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春明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春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天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柏玲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武天奇以第一项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王柏玲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谭春明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武天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希明审 判 员  陈思彤人民陪审员  朱桂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春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