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20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骥,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友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周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贺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江滨西路一带实施盗窃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贺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XX号XX网吧内,趁网吧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窃得网吧包厢内电脑的4G内存条一根(价值人民币130元)、2G内存条一根(价值人民币80元),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贺某将该内存条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卖给义乌市贝村路旧货市场一电脑店。2、2015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XX号XX网吧内,趁网吧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窃得网吧包厢内电脑的2G内存条二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60元),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贺某将该内存条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卖给义乌市贝村路旧货市场一电脑店。3、2015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XX号XX网吧内,趁网吧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将网吧包厢内电脑的2G内存条五根(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4G内存条一根(价值人民币130元)及黑色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从窗户盗出,并逃离现场。当天,被告人贺某将该台电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义乌市XX电脑店,将六根内存条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给义乌市贝村路旧货市场一电脑店。4、2015年6月底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贺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山XX号(即经发大道XX号)地下室,见被害人喻某的租房房间没有锁,溜门入内,将被害人喻某放在房间内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黑色手提包一只(无法估价)及晒于房间外的短袖一件(无法估价)盗走,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贺某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卖给义乌市捷腾电脑店。5、2015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XX号XX楼义乌市XX教育有限公司,强行推开玻璃门的插销进入办公室,将被害人方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和被害人朱某放在桌子上的三星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小米2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贺某将该联想电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义乌市胖子电脑店。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叶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喻某、方某、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骥提出被告人贺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来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