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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民申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麦竞敏与黄月佩共有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麦竞敏,黄月佩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9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麦竞敏,广西百色市工业化信息委员会退休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月佩。申请再审人麦竞敏因与被申请人黄月佩共有纠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麦竞敏申请再审称:(1)百色市公证处在(2009)桂百证字第2112号《公证书》中注明“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可见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婚前对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公证是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法律规定办理的,证明该份《财产约定协议》是以双方登记结婚存在夫妻关系为生效条件,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一、二审没有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审理本案,才得出《财产约定协议》不是附生效条件协议的错误结论。一、二审判决无视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购房资金为申请再审人用全部退休金支付的证据,显失公平公正。(2)本案讼争的房屋总价款应包含向银行按揭借款应付的房贷利息27548.68元,因此被申请人对讼争房屋产权的份额就不是30.4%[(首付款31597元+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62054元)÷2÷房屋总价款154597元],而是25.83%[(首付款31597元+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62054元)÷2÷(房屋总价款154597元+应付房贷利息27548.68元)]。若不包含应付房贷利息,则应从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中扣除已付利息18908.83元,此时实际已偿还银行的本金只有43595.17元(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62504元-已付利息18908.83元),被申请人应享有的产权份额应为24.32%[(首付款31597元+已偿还银行的本金43595.17元)÷2÷房屋总价款154597元]。综上,一、二审在审理本案没有按(2009)桂百证字第2112号《公证书》的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且在计算被申请人享有讼争房屋产权份额方法上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请求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麦竞敏对自己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同居期间双方协商共同筹资购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大道“时代·阳光城”第15幢F单元412号房屋,总房款154597元,首付31597元,余款123000元以申请再审人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随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到百色市公证处对购买的该房屋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即双方就百色市右江区城东大道“时代·阳光城”第15幢F单元412号房产权属事宜自愿达成的《财产约定协议》进行了公证。经审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没有关于以结婚为附生效条件的内容。一、二审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协议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以《公证书》中注明“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内容为由,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为附结婚生效条件的协议,其提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由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购买讼争房屋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居住生活,基于以上事实,一、二审结合《财产约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认定已支付房屋首付款及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申��再审人提出一、二审在计算被申请人享有讼争房屋产权份额方法上存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一、二审以已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款的总额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认定被申请人占有该已付房款的一半,将被申请人已付房款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来确认被申请人所占房屋的份额,该计算方法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提出房屋总价款应包含向银行按揭借款应付的房贷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申请再审人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公证谈话笔录中包含以结婚为附生效条件的内容为由,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到百色市公证处申请对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内容进行公证,该协议并没有包含以结婚为附生效条件的内容。公证谈话笔录是公证程序中的必经程序,为公证书的结论及效力起到辅助证明的作用,其本身并无公证效力。本案百色市公证处根据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申请,对双方签订《财产约定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在此过程中所制作的公证笔录并不能推翻具有公证效力的《财产约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故申请再审人申请调查取公证笔录以证明《财产约定协议》为以结婚登记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本院不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麦竞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麦竞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心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