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816��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驾驶经检验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沪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临安市太湖源镇青云出发,沿2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车途经锦城��道临西路与205省道设有交通信号灯控的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及时注意行人动态,遇行人盛某、潘某自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线,未停车让行,而与被害人盛某、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盛某受伤后经临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吴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庭审中无异议。在案有证人��某、高某、钱某、叶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刻录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书、营业执照、肇事车辆载物过磅记录,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另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 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