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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吴梦莉、李玉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吴梦莉,李玉洁,吴良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0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晓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颖雯。委托代理人唐远超。被告吴梦莉,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李玉洁,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吴良钢,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吴梦莉、被告李玉洁、被告吴良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雯、被告吴梦莉及被告吴良钢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0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实际放款日期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2月8日向被告吴梦莉发放贷款,但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讨,被告吴梦莉都未能偿还逾期欠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已连续违约多期,且抵押物被司法机关查封。据此,原告决定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68,821.87元及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129,438.9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二、判令三被告偿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四、本案诉讼费由全体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诉请金额亦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处分抵押物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关系及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详细约定;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办理登记;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4、欠息情况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各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梦莉、被告李玉洁及被告吴良钢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当时被告吴梦莉经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委托被告李玉洁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16,000,000元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40年12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梦莉、被告李玉洁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号(东区)E115全幢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吴良钢亦签字同意抵押。合同还约定三被告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义务或责任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吴梦莉、被告李玉洁于2010年12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2月8日原告按约向三被告放款16,000,000元。本院另查明,原告按约放款后,三被告多次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已连续2期违约未还款。截至2015年7月2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68,821.87元;利息129,438.90元。被告李玉洁与被告吴良钢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梦莉系上述两被告女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偿还全部未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亦有权向被告吴梦莉、被告李玉洁主张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梦莉、被告李玉洁、被告吴良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68,821.87元及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9,438.90元,并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梦莉、被告李玉洁、被告吴良钢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可与被告吴梦莉、被告李玉洁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号(东区)E115全幢的房产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梦莉、被告李玉洁、被告吴良钢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389.60元,由被告吴梦莉、被告李玉洁、被告吴良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