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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罗定彪、张东明等与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罗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明,罗永兴,潘永福,潘永兵,董XX,张东明,朱以成,董鹏,罗定彪,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罗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曹华明,男,1949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芦山镇;原告罗永兴,男,1966年3月16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原告潘永福,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原告潘永兵,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原告董XX(曾用名董海洋),男,1978年9月22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原告张东明,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原告朱以成,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原告董鹏(曾用名董小平),男,1966年2月11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定彪,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原告罗定彪,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岗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老四,男,1976年7月6日生,汉族,住惠水县芦山镇。被告罗建辉,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原告曹华明、罗永兴、潘永福、潘永兵、董XX、董鹏、张东明、罗定彪、朱以成诉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罗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明等人委托代理人罗定彪、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老四、被告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华明等人诉称,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由被告罗建辉担保并用长顺威远青龙城龙喜苑4栋(5户)房屋作抵押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等人借款2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4%,偿还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虽然偿还期限没有届满,但至起诉时,被告已欠5个月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利息,也不同意将抵押的房屋交给原告,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75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被告正处于困难时期,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段时间,待被告经济周转好后再付给原告。被告罗建辉辩称,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公司所述情况属实,请原告能给被告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华明、罗定彪、朱以成、罗永兴、潘永福、潘永兵、董XX、董鹏、张东明九人于2014年3月30日入股合伙成立惠水县金木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成立期间,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公司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偿还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后该公司被公告注销,现九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五个月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罗建辉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公司、罗建辉承认原告曹华明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250000元X5.35%(2015年4月1日至5月10日年利率)÷12(月)÷30(天)X40(天)X4(倍)=5944.45元;250000元X5.1%(2015年5月11日至6月27日年利率)÷12(月)÷30(天)X48(天)X4(倍)=6800元;250000元X4.85%(2015年6月28日至8月27日年利率)÷12(月)÷30(天)X61(天)X4(倍)=8218元,即5944.45+6800+8218=20962.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利息二万零九百六十二元四角五分,共计二十七万零九百六十二元四角五分;二、被告罗建辉在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不够清偿原告债权时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华明、罗永兴、潘永福、潘永兵、董XX、董鹏、张东明、罗定彪、朱以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二元,减半收取二千八百零六元,由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罗建辉共同承担二千七百元,原告承担一百零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德  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红璐(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