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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7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海彦与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张金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彦,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张书义,房志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750号原告张海彦,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南岗社区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金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愿,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科,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田新芳,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张书义,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房志江(曾用名方志江),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海彦诉被告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张书义、房志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彦的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李丽,被告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科、田新芳、张书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志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彦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5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0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本息之日止;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原告按被告的通知于2014年7月15日向其提供了借款。被告张金科、田新芳、张书义、房志江均向原告出具了履约保证函,承诺在被告创源公司不能如期还款时,自愿以家庭财产与被告创源公司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创源公司仅偿还本金185万元,余款3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均未按照承诺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9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判令被告张金科、田新芳、张书义、房志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且被告偿还的款项远远多于185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过高,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5日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条、收款条、付款指令各一份;2、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金科、田新芳出具的股东履约保证函各一份;3、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书义、房志江出具的个人履约保证函各一份;4、浦发银行的个人行内汇款回单两份。被告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对证据2、3均是由保证人签字,由于被告张金科、田新芳、张书义、房志江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创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还款清单共21页;2、2014年8月5日张川收条一份。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创源公司已向原告还款1950401元。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4年7月21日汇款信息单中的收款人有异议,收款人河南德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现对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有异议,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款人河南德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身份有异议,对此项还款不予认可,被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河南德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故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张金科、田新芳、张书义、房志江未到庭,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告张海彦与被告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创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5万元整,用于被告办理土地出让相关手续,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0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本息之日。同日,创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借款条、收款条、付款指令;被告张金科、田新芳、张书义、房志江均到场向原告签订股东履约保证函各一份,并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个人账户分两次将535万元汇入被告房志江账户内(卡号为62×××82)。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创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分别从田新芳、冯老豹、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张冉凤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代收人史建新、张川、刘向辉的账户共计汇入1800401元,尚欠3549599元未还。后原告向被告创源公司索要余款,未果,其余四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被告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原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将其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西、经北四路南一宗国有土地(43.59亩)交由支付采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海彦借款,原告已如数向其指定的账号进行转账,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创源公司未按约定全额还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偿还余下欠款3549599元,鉴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主张被告创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00元,视为原告放弃其余49599元本金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创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创源公司违约在先,按照借款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对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每天1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主动要求被告创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张金科、田新芳、张书义、房志江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科、田新芳、张书义、房志江经我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彦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三百五十万元为计算基数,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金科、田新芳、张书义、房志江对被告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张海彦负担。鉴于上述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董俊杰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卓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