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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伦英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水务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畜牧行政管理(畜牧)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伦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水务局,亳州市谯城区畜牧兽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亳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周伦英,女,汉族,1938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陆婷,女,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半截楼街3号。法定代表人吴火权,区长。委托代理人田正真,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水务局,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路496号。法定代表人张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华,亳州市谯城区水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畜牧兽医局,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颜炳仁,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子祥,亳州市谯城区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原告周伦英诉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谯城区政府)、亳州市谯城区水务局(以下简称谯城区水务局)及亳州市谯城区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谯城区畜牧局)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婷、李海霞,被告谯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正真,被告谯城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华、郑慧慧,被告谯城区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2日,被告谯城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作出谯政〔2014〕116号《亳州市谯城区政府关于涡河××段渔业设施清理工作的通告》,在辖区河段多处进行公告,随后又对城区段涡河渔网情况进行汇总,对刘素芹等46户予以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及谯政〔2014〕116号文件要求,谯城区政府对逾期不予以自行清理的相关渔业设施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周伦英诉称,被告谯城区政府作出谯政〔2014〕116号文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已经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通告;三被告以联合执法的名义到原告位于涡河××段的渔业设施现场,在原告要求出示相关执法文件及手续、应等待复议结果的情况下,三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渔业设施,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三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法法律程序,强制拆除原告渔业设施,违法行政,综上,请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涡河××段的渔业设施行为违法;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周伦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与王春雨、王春涛母子关系证明,以上证据1、2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与涉案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申请行政复议的邮单,证明涉案通告正在行政复议审查阶段,不能作为执法依据;4.报警记录及录音;5.照片及视频;6.王春雨受伤医院诊断证明,以上4、5、6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非法拆除行为。被告谯城区政府辩称,一、为保障谯城区涡河××段景观带建设的需要,谯城区政府下发了谯政〔2014〕116号文件,该文件并没有直接对原告产生实质性影响,也没有实施拆除原告周伦英渔业设施的行为;二、根据郑店村辖区内城区段涡河渔网汇总表,确定原告没有设置渔网,不存在三被告对周伦英的渔网进行拆除的行为,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谯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关于郑店村辖区内城区段涡河渔网登记情况的汇报,证明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郑店村对郑店辖区内涡河城区段渔网、渔具等情况进行摸排登记,共有刘素芹等46户,没有周伦英的渔网渔具,因此不存在对原告周伦英渔网进行拆除的行为;2.照片两张复印件,证明郑店村委会对郑店辖区内涡河段渔网渔具等摸排登记结果进行了张贴公示;3.照片7张复印件,证明在郑店辖区涡河段范围内,对谯政〔2014〕116号文件进行张贴公告,告知了该区域范围内非法设置渔网等渔业设施的所有人进行清理。被告谯城区水务局辩称,谯城区政府下发谯政〔2014〕116号通告,统一安排对涡河××段渔业设施限期进行清理,谯城区水务局在该次清理活动中并未对周伦英的渔业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起诉三被告强制拆除其渔业设施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谯城区水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谯城区畜牧局辩称,我局未见到原告周伦英的渔网,更没有拆其渔网。原告并未办理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证。被告谯城区畜牧兽医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对于被告谯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将原告漏掉了。原告和其儿子在一个户口上,渔业设施应有其共同经营,原告作为户主,证据中没有户主登记,缺乏客观性;证据2和3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谯城区水务局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1和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谯城区畜牧局无异议。被告谯城区政府质辩认为,证据1是一户不漏地进行摸排,确实没有周伦英的登记信息,不存在拆除周伦英渔业设施的行为,故周伦英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和3虽然是复印件,但盖有印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予以采纳。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谯城区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周伦英的户口是单独存在的,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审理的内容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视频看不清,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谯城区水务局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周伦英的户口与其两个儿子的户口不在一起,在法律上他们是两个单独的个体,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两个儿子共同经营渔业设施;证据3显示收件人是亳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和5不能证明是什么人的对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是原告单方整理,只能证明王春雨去医院救治,不能证明系被告拆除行为导致,与本案无关。被告谯城区畜牧局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谯城区畜牧局无关,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谯城水务局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质辩认为,开始养殖是93年,原告与两个儿子分户是2003年和2005年,共同养殖时没有分户,被告所说不成立;汇总表上没有登记原告的信息不公平;如果是合法执法,不应该阻止原告拍照。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三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对于被告谯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该次河道清理过程中没有涉及周伦英的渔业设施,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三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设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谯城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作出谯政〔2014〕116号《亳州市谯城区政府关于涡河××段渔业设施清理工作的通告》,在辖区河段多处进行公告,随后又对城区段涡河渔网情况进行汇总,对刘素芹等46户予以登记(其中含有周伦英的儿子王春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及谯政〔2014〕116号文件要求,谯城区政府对逾期不予自行清理的相关渔业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周伦英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周伦英的委托代理人陆婷于2014年11月20日向亳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复议撤销谯政〔2014〕116号《亳州市谯城区政府关于涡河××段渔业设施清理工作的通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谯城区政府为了防洪安保、航运和涡河景观带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谯政〔2014〕116号《亳州市谯城区政府关于涡河××段渔业设施清理工作的通告》,并将该通告在涉案辖区内予以公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城区段涡河渔网情况汇总表中载有周伦英的儿子王春雨的登记信息,没有周伦英所主张的渔业设施的相关信息,且原告周伦英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该河段拥有渔业设施的事实,因此,原告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伦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远代理审判员  张继民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虓。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