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兰树舫与承德县教育局、承德县头沟学区中心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树舫,承德县教育局,承德县头沟学区中心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兰树舫。被告承德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王占民。委托代理人谭志国。被告承德县头沟学区中心校。法定代表人赵存志。委托代理人计传斌。委托代理人尹继纲。原告兰树舫与被告承德县教育局、承德县头沟学区中心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树舫、被告承德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志国、被告承德县头沟学区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计传斌、尹继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树舫诉称:我为被告承德县头沟学区中心校下属岗子满族中心小学加固教学楼工程施工,从2011年6月3日开始施工到2011年8月31日竣工。被告尚欠我工程款39.5万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至贵院,要求法院追回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按信用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建筑施工合同一份;2、承德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3、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刘某某证明一份。被告承德县头沟学区中心校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我们承认,所欠工程款数额也认可,该工程是财政拨款,待财政拨款后我们可以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承德县头沟学区中心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承德县教育局辩称,该工程款与我局没有关系,我局不是偿还主体。被告承德县教育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县头沟学区中心校下属岗子满族中心小学签订加固教学楼工程。工期为90天,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31日竣工完成。工程总造价为674,200.00元,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在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前被告承德县头沟学区中心校下属岗子满族中心小学即开学并陆续搬进施工的教学楼。被告承德县头沟学区中心校承认2011年9月18日原告全部撤走,工程交付使用。2011年10月8日该工程全部验收完毕。2014年1月17日,该工程经承德县审计局审计,原告实际总投资为895,000.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承德县头沟学区中心校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1、建筑施工合同一份;2、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刘某某证明一份;4、承德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5、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德县头沟学区中心校下属岗子满族中心小学加固教学楼施工,尚欠原告工程款395,000.00元,事实清楚。岗子满族中心小学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承德县头沟学区中心校应对该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承德县教育局不是合同主体,对该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该工程款的利息,因该工程的资金来源系拨款,双方在合同中对给付工程款具体时间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应视为应付款时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德县头沟学区中心校认可该工程已于2011年9月18日交付使用,故本院确定应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利息应自2011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头沟学区中心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树舫工程款人民币39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德县教育局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5.00元,由被告承德县头沟学区中心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正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