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5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412号原告杨某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光惠,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惠,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相识恋爱,于2013年6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基础不牢,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从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登记及未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原、被告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有价值19000元的黄金首饰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现还有4000多元的债务尚未归还。原告诉称分居也不属实,其实只分开了三次,每次分开时间都不长,且只有一次是因为吵架而分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前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小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