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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天骥丽湖(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王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骥丽湖(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景荟路1号东丽湖总部经济大楼二层203-5室。法定代表人景子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翠玲,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张文双,该公司人事专员。上诉人王建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被上诉人天骥丽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翠玲、张文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天骥丽湖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东文路与汇智北道交口处东北侧汇智俊园27#-1-902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39.78平方米,总价款1003230元,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该房屋。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60日内的,乙方(原告)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1项“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至少提前14日书面通知原告交付涉诉房屋的具体日期;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被告通知原告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挂号信、特快专递、当地报纸或其他媒体公告、小区内公告,电话通知等,被告选择采用前述任何一种方式即完成书面通知义务;第十一条第五项约定:原告在办理商品房交房手续过程中,认为有需要维修的事项,可按《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保修义务,但维修事项不能作为原告拒绝接收商品房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理由。房屋交付时,原告认为房屋本身或环境、设备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双方应在完成交付后,按照法规和合同的约定处理。再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取得涉诉房屋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2015年5月11日,被告在今晚报上刊登启示,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在2015年5月13日前往被告处收房。2015年5月13日,原告如约前往,并在被告提供的“汇智俊园一期业主收房签到表”上签名。当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办理收房手续。2015年5月28日,被告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收房催告书,敦促原告收房。但原告以涉诉房屋不具备入住条件,且被告未提前14日向原告书面送达入住通知书为由,至今未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利息22360.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13643.93元;3、判令被告至少提前14天书面通知原告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品房的具体日期,并承担自合同约定商品房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的违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交房的事实被告表示认可,但逾期赔付的期限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的过程中,分别采用过挂号信、登报、电话通知以及特快专递的形式,且上述形式符合合同要求。其中,登报通知亦属书面通知形式,符合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虽然被告登报日未取得涉诉房屋的准入证,但通知原告的收房日涉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2015年5月13日,原告到达被告处并在业主收房签到表上签名报到,证明原告已知晓收房事宜及具体时间。据此,确定交房日应为被告登报日向后顺延14日,即2015年5月25日。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限应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71天)。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利息10337.39元,并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22.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至少提前14天书面通知其交房具体日期,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请,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利用登报、致函等方式通知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交接手续的具体时间,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无须再向原告送达书面入住通知函。原告再行坚持此项主张显系不妥,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次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对涉诉房屋应尽快办理入住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骥丽湖(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建平逾期交房已付房款利息10337.39元,违约金7122.93元,合计17460.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王建平负担350元,被告天骥丽湖(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电话告知不属于合同法规定中对于书面通知的解释,上诉人要补寄《入住通知》。被上诉人今晚报刊登内容是对不特定人的告示,不算书面通知。补充协议的部分条款属无效条款。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上诉人对通知收房是知晓的,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拒绝收房,请求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付房屋的通知方式。被上诉人通知原告收房时涉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被上诉人采用的电话及媒体公告通知方式均符合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认为协议该项约定属无效的主张,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以被上诉人登报日向后顺延14日,按此之前逾期交房的天数由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王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李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