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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纪洪伟 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洪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洪伟,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裁定撤销对纪洪伟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洪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洪伟于2015年5月末至6月初,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真安居小区1号楼2单元403室内,先后两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邹某和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洪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洪伟于2015年5月末至6月初,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真安居小区1号楼2单元403室内,先后两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邹某和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邹某和徐某证言;3.被告人纪洪伟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洪伟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洪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洪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禹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