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磊与韩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韩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65号原告陈磊。被告韩振国。原告陈磊与被告韩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韩振国在原告陈磊处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欠据1份,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将该笔欠款还清,由被告每3个月支付该300,000.00元的银行利息,因该笔款项系原告在农村信用社所贷款项,自原告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到银行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该笔款项的利息一直由原告每3个月到银行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振国给付原告陈磊借款300,000.00元及三年利息492,300.00元。被告韩振国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12月13日被告韩振国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被告韩振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围绕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3日,被告韩振国在原告陈磊处借款3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未约定借款给付期限及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三年利息共计492,3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韩振国应否给付原告韩磊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共计492,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磊与被告韩振国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00,000.00元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0元。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将该笔欠款还清,由被告每3个月支付该300,000.00元的银行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振国给付原告陈磊借款300,000.00元;二、被告韩振国给付原告陈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三、驳回原告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00元,由原告陈磊负担2,880.00元,被告韩振国负担5,8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沫 关注公众号“”